自甘风险的理解与适用(学习民法典第45期)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
自甘风险,又称甘愿冒险、风险自负等,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形下仍自愿冒险,当相关风险实际发生,则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害后果的原则。自甘风险免责制度并非新兴的免责制度,相反,它是非常古老的侵权行为抗辩事由,自甘风险原则很可能来源于罗马法《法学汇纂》中“竞技运动风险自负”的规定,无从考究。近现代社会中的自甘风险概念产生于英国,最早适用于雇佣领域,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责任的免责抗辩。后也曾在交通事故、医疗责任等纠纷中适用。随着经济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目前自甘风险原则广泛应用于影视娱乐、体育赛事领域。本次《民法典》第一次将“自甘风险”明确在法条之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1、参与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文体活动本身就具有的,且对于普通人而言都可以预见的,例如篮球、羽毛球、足球、登山等运动。这些运动致损大多数都是偶然事件,意外伤害的发生均不是侵权方和受害方愿意看到的。2、参与人自愿参与且对活动风险有认识。活动参与人对于参与文体活动是自愿的,并且对于参与活动潜在的风险是有认知的,但参与人对损害结果并不是追求的,只是对损害的发生可能性或者风险造成损害的概率有预期,至于风险会造成何种损害后果并不能有预判,或者有一定预判但认为该危险可以避免或者消除。3、参与者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对于特殊职业者(例如城管人员、警察、消防员等)在履行工作职能时面临的危险,则不属于自甘风险的范围,参与者在参与活动时,应当是为了获得快乐感、荣誉或者身体健康等目的。4、损害是由于共同参与者造成。受害参与者的损害后果与其所参加活动的其他参与者的活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打篮球或踢足球抢球时的互相撞击行为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是在文体活动进行中,按照正常的规则或者惯例而发生的。5、活动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这表明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的认识了,并且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完全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因此,对于超出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平常的犯规不能轻易地算作故意,需要进行综合评定。2019年11月,大学生张某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篮球比赛。比赛时,68岁的李某横穿篮球场。张某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不慎碰到李某,将其撞倒在地。李某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之后李某将张某及学校告上法院,一审判令张某承担4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张某免责,李某对于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案件判决,于2021年4月由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主要依据就是《民法典》第1176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运动,在比赛进行过程中,身体碰撞行为是非常正常的,张某作为场上运动员,在比赛中来回跑动符合篮球运动的正常规则,属于常规动作,李某在篮球比赛进行中横穿篮球场,对于张某来说,属于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况,不能认为其存在过错;而对于学校而言,在篮球场的场地进行了边界标注,并用油漆进行粉刷,可以很明显的与周围正常通行道路进行区分。对于李某,其作为受害者,可能不理解篮球运动的激烈性,也没有意识到“横穿篮球场”存在的风险,被撞倒后遭受的伤痛,很令人同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忽视李某应承担的风险评估责任,转嫁责任给张某和学校,进而成为索赔的借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学习工作之余,参与文体活动的机会越来越多,每一名参与活动的参与者既是潜在的损害结果制造者,又是损害结果的受害者,因此在此领域产生的纠纷也随之而来,《民法典》将“自甘风险”原则明确纳入法条之内,对于该案件的审理有了指导的方向,对参与活动的参与者也进行了保护,避免互相推诿的尴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