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收养问题的修改(学习民法典第40期)发布时间:2021-05-14 浏览:
1.加强对被收养人的保护力度,要求收养人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规定,增加了一个新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为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婚姻家庭编》第1099条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予以放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称为“过继”,多是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的近亲属,将一方的子女送养给对方作为子女。对此不必限制过多,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违法单方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本条改变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再要求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条件,超过14周岁也可以收养。如果是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此之外,还可以不受该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婚姻家庭编》第1100条规定,由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无照顾能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拐卖人口的情况出现。《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原《收养法》第9条只限制男性无配偶者收养女性子女的年龄差应当在40岁以上,忽略女性无配偶者收养男性子女存在的同样问题,有男女不平等之嫌。第1102条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也防止女性收养人对异性被收养人的不法行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