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撤销婚姻,是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民法典》从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受胁迫婚姻的撤销问题进一步优化。
关键词: 胁迫 撤销权 行使期限 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孙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刘某发现孙某有赌博恶习,提出与孙某解除恋爱关系,但孙某不同意,并扬言如果刘某不与其登记结婚,便把双方发生关系的细节写出来,张贴到刘某的工作单位和小区。某日,孙某手持硫酸来到刘某家,逼迫刘某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孙某将刘某锁在家里,不准刘某外出。刘某家人连续一个月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遂报警,公安机关从孙某家中将刘某解救。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孙某的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首先,两者适用条件不同。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其次,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最后,权利行使期限不同。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二、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只能是被胁迫人
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本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当事人一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本案中,有权提起撤销婚姻的权利人只能是刘某。
三、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四、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是有权撤销机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这与婚姻法的规定不同。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法典》只保留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删除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的子女抚养问题,都需经过审理才能查清和作出合理裁判。
五、婚姻撤销后可请求赔偿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受胁迫者刘某可向孙某主张损害赔偿。
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结婚自由,民法典规定婚姻的缔结必须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结婚要建立在男女双方的自身感情和理性选择的基础上,婚姻绝不是一个人的独角戏说“我想要”,而是两个人的共同承诺“我愿意”。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第二款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