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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生命在阳光下接力前行——器官捐献相关法条解读(学习民法典第31期)发布时间:2021-03-05   浏览:


捐献器官是实现人生价值的途径,也是延续生命的一种独特方式,对于器官衰竭的病人而言,器官就是生命,移植就是希望。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器官供体缺口巨大,面对濒临死亡的患者,面对家属期盼的目光,医生亦束手无策。在此情形下滋生出一系列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的捐献做出明确规定,为该人格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一、保障捐献者合法捐献。

捐献者必须是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实施捐献行为。举例说明:若甲某为精神病人,甲某的弟弟乙某需要肾脏,即使甲某的父母同意,甲某也不得实施捐献行为。若甲某死亡后,其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经过甲某的父母同意后,则甲某可以把肾脏移植给乙某。由此可见,我国开展的人体器官捐献是公民逝世后的器官捐献,不允许活体器官捐献。

二、捐献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去世后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决定捐献。

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医院处救治,最终经抢救无效去世,赵某尸体被火化。随后赵某之妻张某获悉,赵某去世时其肾脏被医院摘除。顿时张某感到受到了极大的感情伤害,故以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向张某提供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有张某和赵某父母的签名,同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张某认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她对此毫不知情。医院提供了张某向赵某之父赵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赵某某处理相关一切事宜。

根据《民法典》第1006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某在其丈夫入院治疗后,确实与赵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虽然授权委托书中没有特别注明可以代为决定捐献死者人体器官,但至少也没有注明不同意捐献。且捐献死者器官的决定并未损害张某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权益,相反,因为死者器官的捐献使得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得到了升华,体现出更大的社会价值,是一种值得尊重和鼓励的公益善举。故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人格受损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不予支持。

三、明确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等人体组成部分。

任何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任何进行人体细胞、组织、器官或遗体的买卖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刑法中规制的涉及器官的违法行为不仅包含禁止买卖行为,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同,具体如下:


法条序号
罪名
具体情形
 
《刑法》第234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征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刑法》第232条/234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①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②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

③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刑法》第302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①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②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民法典》第1006、1007条对器官的捐献主体、形式、禁止情形等予以细化,进一步规范了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为患者带来生命之光的同时也保障了捐献者的合法权益。将人体器官捐献规定写入民法典,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目前器官需求量与器官捐献量明显不对等的现状,也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