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针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做出了重大修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保证期间修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今天我们就结合案例探讨民法典出台前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 保证合同 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新日阳光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011的《借款合同》,约定新日阳光公司向普利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同日,星夜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星夜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新日阳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担保书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之日自行失效。借款到期后,新日阳光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星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普利多银行于2021年7月1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二、问题探究
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内容不明确时,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三、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相关概念
1、关于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简单来讲保证就是为了让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更加充分的得以实现。《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
3、《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中新日阳光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为主合同,星夜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是对主合同的担保所作出的保证。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星夜公司与普利多银行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对普利多银行与新日阳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日阳光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普利多银行可以要求新日阳光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星夜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星夜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新日阳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担保书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之日自行失效。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新日阳光公司与普利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星夜公司要在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对普利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民法典出台后对保证期间做出的修改和完善
针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存在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一方面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不明的情形区别对待,推定不同的保证期间,缺乏合理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不少见,两年的保证期间使得保证人的责任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确定,也早已有学者对此款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应等同视之。另外《担保法》第25条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由此《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明确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将对于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都界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结合案例来看,普利多银行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后向新日阳光公司和星夜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若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星夜公司的保证期间旧法的借款到期后两年缩短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星夜公司可以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从保证期间的修改可以看出法律价值的取向由保护债权人向保护保证人倾斜,考虑到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修改,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应重视保证期间的约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