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时间点的新变化(学习民法典第21期)发布时间:2020-12-11 浏览:
一份合同意味着一份合意,合同解除,也预示着当事人对自身及相对方在整个民事活动中作出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进行清理结算,合意基础即告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时间点就显得至关重要。现行的《合同法》在第九十六条中允许当事人通过通知方式和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合同。《民法典》在完善通知解除方式的相关规定的同时,解决了诉讼解除方式上的时间点分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所谓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标准的,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之一,它的行使自然也无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权一旦行使,意味着行使方利用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力,以单独行为,使得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对合同进行履行或者接受履行,因解除权的属性,合同相对方也必须接受行使方行使解除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解除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次《民法典》修订也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针对合同的解除权进行了明确和完善。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仅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解除时间节点作了粗略规定,实践过程中,因当事人针对合同而发出的解除通知形式各异,从而导致针对解除通知是否已经实际发出,或是具体何时到达相对方引发很大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对方无法通知到、或对方采取手段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未书面通知解除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解除的起算时点时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曾针对该部分理解与适用作出过答复,但实践中各级法院针对于此裁判观点仍然尚未统一。本次《民法典》的亮点就在于对时间节点的模糊认定进行了明确规范,即对于解除权行使所附条件和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权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行使,可以进行明确的认知,并且予以预先判断。在出现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以催告为前提,通知为条件,即需先后作出催告及通知两个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将二者合二为一,本质上是作出一个行为可以同时达到催告与解除通知两种效果,简化了解除权行使的流程,在实践中,也避免催告与通知行为出现混乱。另外,该条第二款也明确了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可以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实践中,解除权的行使一般采用非诉讼方式,现行《合同法》也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本质就是行使方对合同相对方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或仲裁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委向相对方送达法律文书,诉讼(仲裁)方式相对非诉方式更为严谨和稳妥,自然可以作为解除权行使方式之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衍生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这是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大体现,也是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交易自由,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对于解除权的行使加以规范,才能维护市场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