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德动态

《民法典》642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学习民法典第20期)发布时间:2020-12-04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该条修改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系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的基础之上,做出四处修订:一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取回权的具体内容与适用情形;二是规定了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下,出卖人负有催告的不真正义务;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取回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四是删除了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情形下出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642条第2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该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非典型担保属性,且对其赋予了动产担保的程序保障。

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最重要的担保价值,就在于出卖人将分期付款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还保留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正是基于该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当出现危及其价款债权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买卖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其实现价金债权的手段,同时对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有重大影响。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当前的商业交易,尤其是大型商业交易或者破产领域,被广泛采用,其本质应当属于一种利用标的所有权所作的担保。如在破产领域,《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限制条件,即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