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德动态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与第三人善意(学习民法典第18期)发布时间:2020-11-13   浏览: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民法典》第504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可以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关于限制为法律规定时,有别于公司内部限制,具有推定公知效力的属性,不具有第三人难以查知的情况。第二种、第三种为是意定限制,第三人并不能当然知晓。根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动机可以将越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非公司利益,另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公司利益。后一种情况如对公司有利,公司自然会追认。实践中往往是行为后果最终对公司不利,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逃避承担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越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那如何判断第三人的善意,以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为例。在越权担保中相对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就要对决议进行审查,而审查的标准过去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争。主张实质审查要求相对人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审查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是否真实召开,董事或者股东在决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相关决议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实践中上述内容债权人是很难查实的,如按照实质审查标准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了应采用形式审查即“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会议纪要》明确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在实践中一般包括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均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