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是电子商务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而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的承担、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和执行何种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对于电子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512条对于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相对于传统实体商品的交付,电子商务领域的交付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按照该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其认定规则。
一、有约定从约定 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无论是交付商品还是提供服务,也无论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还是在线传输方式,只要当事人对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就应当首先尊重其约定。这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在当事人对交付时间和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几种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二、关于有形产品(动产)的交付
《民法典》该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为该规定中的“商品”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因此该商品应仅限于有形动产,不包括电子书、数字音乐、计算机软件等无形产品。
关于签收时间,应为收货人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时间。实践中,快递物流企业如果使用智能快件箱或者驿站等形式进行递送的,应当以消费者打开快件箱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为准。此时,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可以作为该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也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三、关于提供服务的交付
《民法典》该条规定,“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实践中,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涉及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交通出行等各个领域,按照该条规定,原则上是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对于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不一致,按照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服务时间为准。
四、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的交付
当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数字产品的(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通常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民法典该条对此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对此,《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相比较而言,民法典增加了“能够检索识别”的表述,意为当事人可以识别出对方所交付的信息产品并且能够看到完整的内容,其目的在于使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更有利于保护向对方利益,避免纠纷。如果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电子合同标的物不能够检索识别,例如已经感染病毒或者加密过的标的物,那么不能将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最后,《民法典》本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目的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因此,该规定本身不涉及对合同内容的管理,不涉及对金融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审查,而是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特殊规则进行相应的规制,这有助于我们正确界定相关权利的转移或者风险承担,为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该类纠纷提供相应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