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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新旧比对(学习民法典第16期)发布时间:2020-10-30   浏览:


【前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既非天使亦非魔鬼,同时,既是天使亦是魔鬼,是魔是佛,均在于使用是否得当。格式条款使用得当,可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使用不当,则会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我们从一则案例来看格式条款的认定。

    【案例】钱某与某网球中心达成协议,约定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由网球中心对钱某进行网球训练。后钱某签订《全训生入学须知》,该入学须知载明:办理完交费手续后,学生正式入学,中心各部门即时启动服务程序。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退学,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钱某交纳了12万元学费。此后,钱某因网球中心教学质量问题,于2019年4月30日离开网球中心,并要求退还剩余期限的培训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培训中心退还剩余期限培训费用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在网球中心提供的入学须知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同意按照该须知内容履行培训协议,其虽主张离开网球中心是因培训质量问题所致,但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钱某要求网球中心退还剩余期限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钱某不服一审判,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主要内容在《须知》中并未明确载明,故《须知》应当视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一部分。网球中心以《须知》之条款“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离训,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作为不予退费之依据,鉴于网球中心提供该《须知》属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加之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剩余费用网球中心应予退还。

同样一则案例,两级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由此可见格式条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些许分歧。《民法典》之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确定了公平原则作为格式条款认定的前提,将格式条款主要限定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格式条款的范围,即在“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之后增加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由此可见,除了合同中关于免除或减轻强势一方责任的条款之外,只要是与弱势一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可能造成对其不公平的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这一改动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格式条款认定的范围,从另一方面也就是保护了弱势一方的权益,但何种情况属于“重大利害关系”,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无法统一裁判尺度。

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均有明确规定,但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两者有着不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是在确认格式条款已经成立的基础上赋予弱势一方撤销权。《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一种新的认定,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这个表述,意味着并不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而是认定该条款并未进入合同,也就是该条款并没有作为合同内容在双方之间成立。这是《民法典》对于之前《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则内在的逻辑矛盾的一种梳理。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合同法》是规定只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是一律无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保留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当然无效的内容,同时增加了“不合理”的条件,即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是以合理还是不合理来作为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的。《民法典》这一改动明显加重了制订格式条款的难度,毕竟是否合理也是很难把握的一个标准,同时,法官在这个合理性认识方面也会增加自由裁量的空间,标准难以实现统一。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针对格式条款理解有歧义的情况,《合同法》已经明确了不利解释原则。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无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对此,《民法典》与《合同法》表示一致,继续承袭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不利解释及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的原则,始终保持维护弱势一方权益的立法精神。

【结语】法律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了消灭格式条款,而是为了规范格式条款,限制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使用。《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从“免责条款”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将《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无效”改为“不合理的免责无效”,此种重大变化将来到底如何适用和认定,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法条指引】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