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14条对担保财产清偿制度的修改(学习民法典第14期)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
长期以来,民法中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传统担保物权体系,但当今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经济迅猛发展,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越来越重要,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面临挑战,我国《民法典》顺应时代潮流,对担保法律制度做了重大改革,以适应新经济形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修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条系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时的清偿顺序规则,《民法典》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修改为“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主要是因为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中,各抵押权之间的登记先后可以明确地确定,已无“顺序相同”的情形。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其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权利质权中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即只要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可适用这一优先顺位规则,该条款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旨在“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便于市场交易,优化营商环境。从整体上来说,该条规定有利于统一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确立了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其他典型动产担保权和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其他优先顺位规则构成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是为优先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并得优先适用。如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是例外,在理论上被称作“超级优先权”。超级优先权的设置,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担保买卖货物价款而在该货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赋予“超级优先权”地位,并引入担保物权体系。其理论依据是鼓励信用消费,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等普通货物;在信用消费中,卖方权益应当优先保护。故立法赋予卖方的“价款担保权”以“超级优先顺位”,即其优先顺位高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即使后者已经公示在先,其与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从实践角度来看,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则的完善和统一,客观上促使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要核实在先顺位的抵押权,衡量自身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和范围,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相关当事人在签署抵押合同后,应当尽快办理抵押登记,减小抵押权被“插队”及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