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走出家乡,去往大城市追逐自己的梦想,但初出茅庐,深处异乡,大都过着漂泊的生活,由此还产生了“北漂”、“沪漂”等“漂泊一族”。因此,能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成为大多数人的梦想,有了房子才算有了家,“房子“成了幸福的代名词,住有所居、居有所安也成为很多人一生的追求。而《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乎人民幸福生活的一大亮点,便是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最早可追溯于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或者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很大影响,《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欧洲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居住权制度作出了规定。
在我国,是否引入居住权制度,早在《物权法》制定时就存在争议,基于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考虑,2002年至2005年,物权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中均就居住权做出规定,但在2007年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还是予以删除,主要理由是认为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可能较窄,如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可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的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权问题,可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
二、居住权的设立及消灭
(一)根据《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对合同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和交易便捷的考量,只要合同缔约方形成了真实合意,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即应认定合同真实成立,并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缺乏特定形式的合同,尤其是口头合同,容易使得缔约方成为轻率或欺诈的牺牲品,一旦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还会陷于难以举证的困境。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物权编第十四章居住权的有关规定。(二)《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时居住权消灭。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此外,物权事实上的消灭原则上也会导致居住权消灭,例如居住权因住宅灭失而消灭、被依法征收等而消灭。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以“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最终目标,以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宅制度”政策,居住权的设立是立法层面对“房子是用来住的”理念的回应,也是国家对养老问题、住房问题等现实问题的关照。(一)以房养老问题。在此之前,已经存在大量老年人将房子进行抵押,以此借钱养老或治病,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往往被不法分子诱骗,最终落得“房财两空”的局面,《民法典》出台后,老年人可以将自己的房屋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出售给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人,并约定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既解决了老无所养的资金问题,又解决了住无所居的房屋问题。(二)婚姻问题。当前房价是青年一代最重大的经济压力,年轻人的首套房往往是父母积攒数十年的积蓄为其付出首付,而后经其慢慢还贷的方式取得,作为一方婚前财产,居住权的设立,使婚前财产房本加名字的问题有了新的选择。同时,由于社会节奏的加快,青年一代思想上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差悬殊,离婚率逐年升高,对于暂无居所的离婚一方也可通过特定期限居住权的设立为其保障住房需求。(三)继承与抚养矛盾。老人在立遗嘱时既想用遗嘱方式将房产留给子女,又想自己配偶的养老住房得到保障,便可在遗嘱中为自己的配偶设立居住权,使“老有所终,幼有所承”。此外,在进行房屋承租、买卖时要特别注意所租、购房屋是否为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以免权利不能充分得到实现而产生争议。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近年来,以分时度假、以房养老等为代表的新型住房市场不断发展,传统的住房供应体系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要求。本次《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的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在《民法典》施行之际,居住权将会在物权领域中发挥其自身功能,为物权家庭增添更多的色彩,同时也希望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与居住权相关的适用细则,为人们行使居住权作出更规范的指引。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