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以李某军诉保险公司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为例
作者:高姗姗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明确说明的范围在于针对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免赔率、免赔额及其他减少保险人责任等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关于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程度等在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一致的认识,也是众多保险纠纷的主要争议点。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对象、范围、方式、判定标准等方面展开论述,明确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保证免责条款生效。
关键词:免责条款 明确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系指保险人针对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使投保人知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对象为投保人,虽然现实中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在产生保险纠纷时,经常有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来抗辩,这种抗辩理由是得不到支持的。还有,当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不符且投保人为登记车主的情况下,实际车主也会以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这种抗辩一般也不会获法院支持。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条10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针对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常被保险人事先放入格式保险条款中的一般明确为“免责条款”,除此之外,还有在“免责条款”项目之外的在条款或投保单、保单中进行体现的,实质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或限制投保人权利的内容,也应视为“免责条款”,均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例如,免赔额、免赔率等。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条9对此也有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形式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明确说明在实务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但后期产生纠纷后对保险人举证责任的履行会有比较大的障碍。因此,实务操作中,越来越多的保险人更加注重如何通过有形的形式进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首先,投保单中会有针对免责条款法律后果的特别提示,投保人盖章处会有相关的投保人声明,一般表述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此声明后,会要求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在投保阶段,保险人一般按此操作,但各地各级法院针对投保单中的签章行为是否能证实进行了明确说明尚有不同的认识。为了应对审判实践,以车险为例,针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采用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通过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单独列明印制成册、并附有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条11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这一行为也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的补充,但对于该《说明书》的认定尚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达成一致的认定标准。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各保险人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操作惯例,但审判实践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也是各大保险公司一直以来比较关心的问题。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保证免责条款生效?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展开。【案情简介】涉案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实际车主为黄某、曾某。驾驶员邵某受实际车主雇佣驾驶该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刘某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邵某逃逸,且事发时在增驾实习期内。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邵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事发时尚在增驾实习期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保险责任。邵某主张非逃逸,且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主张并不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不生效。 保险公司一审提交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等投保资料拟证实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车主等抗辩仅有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投保单未附有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及邵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补充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物流公司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两份(连续两个投保年度),拟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际车主等抗辩《投保人声明》无法证明手写部分为投保人工作人员填写,且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法院重审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定商业险免责。实际车主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实践中,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有时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这也成为很多投保人抗辩的主要理由。保险人往往通过在投保单中预先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主张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签章的载有该声明内容的投保单,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声明”内容可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为当事人双方所遵循。如果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的文字提示是格式条款,而且没有具体条款内容,在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哪些属于免责条款并明确说明免责后果的情形下,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投保人在“投标人声明处”签章即认可声明内容,可以证实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自认已经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签章行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考虑,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对于没有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判决也不在少数。本案一审阶段,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条款、保单等证据,主张依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行为即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仍以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二)单位作为投保人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部分是否需经办人签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条11.“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各保险公司据此采用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方式针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附有手写内容的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规定内容并签字。对投保人为个人的来说没有大的争议,但对投保人为单位来说,对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谁来手写规定内容、是否需要经办人签字等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首先,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单位作为投保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声明还必须由具体经办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其次,要求经办人签字操作起来看似简单,实际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也不适用于业务操作实践,最终意义甚微。因为,经办人害怕担责不一定愿意配合签字,而且保险公司必须核实经办人的身份,要求单位开具职务证明或者要求经办人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发生纠纷后,投保人会以经办人非公司员工为由否认收到和知悉保险条款。因此,没有实际操作的意义。本案中,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提出手写部分非物流公司员工且没有经办人签字,首先举证责任是在投保人一方,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因业务众多,保险公司不可能明确知悉哪一笔业务具体由谁经办,物流公司也无法准确回忆并举证,更无法进一步证实手写部分是否由其员工书写以及保险公司是否确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最终法院认定物流公司的盖章行为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时的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邵某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作为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仅负有提示义务。同时,《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针对该逃逸行为,法院的裁判标准应为保险人做到提示义务即可。(四)投保人连续多次投保的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这一点,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析》中关于“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识上,倾向性意见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笔者认为,该认识目前尚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明确说明的程度不好把握。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和举证要求较为严苛的形势下,保险公司也不敢冒险。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常年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单位,且多年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应该是比较熟悉的,关于可以减轻保险公司义务的代理意见也明确向法庭提出,但法院并未采纳,所以,关于这一点仍停留在认识的层面。
综上所述,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保证免责条款生效的决定性环节,作为保险人来讲,必须在操作中严格规范投保流程,减少不必要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析》,魏旭东、李建新等,2018年7月出版,第10页。
高姗姗,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省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执业至今,办理了大量保险、民事、刑事及非诉案件。擅长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方面。联系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主楼22楼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