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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索要抚养费纠纷中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发布时间:2019-11-15   浏览:



浅谈索要抚养费纠纷中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作者:李潇

内容摘要:

抚养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抚养费的请求权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法律要求义务人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对于父母双方自行约定,对已经成年的子女仍然继续支付抚养费的,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存在分歧。本文在对抚养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及案件现实情况,认为对于父母双方对抚养费支付的节点进行约定后,要求支付抚养费仍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抚养费  成年子女  合同约定  诉讼时效

一、案例简介
被告甲某系原告乙某的生父,原告乙某的母亲丙某与被告甲某在无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1995年生育原告乙某。原告乙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丙某生活。原告乙某就读于某学院,现已从该校毕业。 2001年,原告乙某的母亲丙某与被告甲某就子女抚养问题和今后生活补偿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依据此协议原告乙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某支付2001年1月至8月、10月至12月及2002年1月至5月的生活费,一至五岁的生活费,并支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经审理,法院认为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甲某应据此协议继续履行,承担子女抚育费用,并于2002年6月10日判决被告甲某支付原告乙某2001年1月至8月、10月至12月及2002年1月至5月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之后,原告乙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某支付自2002年6月起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及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经审理,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判决被告甲某每月支付给原告乙某抚育费300元,自2002年6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007年5月,原告乙某再次起诉被告甲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判令被告甲某自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乙某抚养费800元,至乙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乙某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某每月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甲某每月支付原告乙某抚养费1000元。2010年11月,原告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甲某承担医疗费、学费、择校费等费用,经一、二审审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两万余元,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参加工作结婚登记之日止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提交2006年9月21日由被告签字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自愿协商自2006年11月1日起男孩乙某由甲某抚养,协议如下:1、乙某的全部费用都由甲某独自承担,到乙某参加正式工作、结婚登记之日止...”,经一、二、再审审理认定:“原告乙某之母丙某与被告甲某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应视为甲某与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甲某每月给付原告乙某抚养费20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乙某结婚登记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抚养费,被告甲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7年7月24日,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费用,法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之前发生的部分费用距原告乙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法院未予支持。
二、案件分析及观点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已经将此案列入抚养费纠纷范畴,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协议的约定,该费用的性质就是抚养费。且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参加正式工作、结婚登记之日,因此,原告仍然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
(一)诉讼时效存在的意义
何为诉讼时效,即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诉讼时效是为了约束权利人无限制的怠于形式其权利而形成,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此种行为乃是对权利的亵渎,更是对法律的漠视,这类人是得不到法律的垂怜的,西方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正是一语道破了诉讼时效存在的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约束的权利为请求权,即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的行为,更是针对于行使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了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上文中笔者已经谈到,诉讼时效约束的大多是财产性质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虽然也是财产类,但却与上文提到的请求权不同。首先,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具有法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支付抚养费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同样对此进行了说明,依据该回复可以得出抚养费不仅仅具有债权属性,还具有人身性,抚养权基于血缘、收养关系,父母对子女法定义务,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尽管父母离婚或者针对于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均应当给予抚养费。结合现实,大多数刚刚迈入成年人行列的子女,都没有经济收入,且绝大部分仍然在学校内就读,对于他们来说,其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都是来自于有抚养能力的父母,抚养费是他们生存的根本,关系到子女生存权利,而生存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抚养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用不仅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同时也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其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之所以自愿在该份协议中签字确认认可协议中的内容,也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已经成年,且依据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不能就单纯的认为基于协议的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一律都适用诉讼时效,该份协议的基础和依据都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父子关系的事实而产生的,如果只是一味的强调法律规定表面的文字意思,而忽略了立法者的本意及不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那么将失去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
三、小结
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无论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抑或是养父母子女,均是基于血缘或拟制血亲而存在产生的请求权,结合现代社会的发展,如果抚养义务人疏忽或者怠于形式权利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对本身已经经历父母离婚的权利人心理上势必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那么则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不能强求权利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另,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抚养费请求权属于身份权请求权,即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时,向加害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使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得到恢复或保持的权利。身份权请求权由于与特定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且涉及社会习俗和伦理道德,故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



李潇,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南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秘书长。执业至今,办理了大量民事、刑事及非诉案件。擅长保险、房地产、刑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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