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德动态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损伤参与度问题的探析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损伤参与度问题的探析

                        

容摘要:

根据笔者对山东省2018年二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样本统计,关于个人特殊体质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24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大方向与原则基本能够解决70%的案件纠纷。但余留30%的案件基于其自身特点及复杂性,应引入损伤参与度概念进一步区分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以达到最终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损伤参与度  个人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分析。
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的,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最高法24号指导案例在山东省的适用情况:70.42%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援引了该案例的裁判观点,且审判结果与案例相一致
笔者检索了2018年山东省结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案件中涉及到关键词“参与度”的案件共149件,焦点问题涉及到损伤参与度问题与赔偿责任分担的案件共71件。笔者以该71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样本进行数据分析。
1、 数据统计总体情况
在审判中直接援引以上最24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审判结果与24号案例一致的案件为50件,占比70.42%,损伤参与度平均值为67%。审判结果与案例不一致的的案件为21件,占比29.58%,损伤参与度平均值为43.63%。
其中与24号案例观点一致的案件统计情况(共50件):
(1)损伤参与度情况
损伤参与度为50%以下(不含)的案件为9件,占比18%;
损伤参与度为50%以上(含)的案件为25件,占比50%;
不予鉴定损伤参与度的案件为15件,占比30%,当事人原因未鉴定参与度的案件为1件,占比2%。
(2)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侵权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的案件为36件,占比72%;
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件为9件,占比18%;
侵权人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案件为5件,占比10%。
(3)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
受害人自身疾病问题不明确,明确为事故原因致残9件,占比18%;
受害人退行性病变,非事故原因短期内不影响其生存质量31件,占比62%;
受害人原有自身疾病,非事故原因短期内亦影响其生存质量10件,占比20%。
2、数据统计结果分析
与最高院24号案例审判观点及结果一致的案件分析(50件)
由以上数据分析可看出,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集中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占比89.78%),受害人特殊体质集中于退行性病变非事故原因不影响其生存质量(占比79.58%),与案例具体情节高度匹配,但损伤参与度的情况数据发生了分化,损伤参与度达到50%以上(含)占比仅51.02%,不予鉴定的比例达到了30%。
因此,笔者对不予鉴定损伤参与度的15个样本案例进一步分析:
1、认为受害人自身体质不构成过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依据最高院24号案例裁判观点不予鉴定的案件为9件,占比18%;
2、依据已有证据可直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鉴定的案件为5件,占比10%;
3、认为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予鉴定的案件为1件,占比2%。
由于依据已有证据可直接认定因果关系的案件,损伤参与度必然较高,数据调整后,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在损伤参与度的指标上开始集中,损伤参与度达到50%以上(含)占比攀升至61.02%。

(三)24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大方向与原则基本能够解决70%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个人体质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30%的案件直接援引24号指导案例观点存在两个问题:

1、对于无法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案件,根据24号案例的规定直接判定不予鉴定是否属于法律的机械适用?
2、如果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偏低,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虽然并非法律上的过错,但事实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及超出预期,要求侵权人全额赔偿是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排除损伤参与度的引入,直接适用24号案例的规定,是否妥当?是否有违民事侵权领域权责一致的原则?这种对受害人的过度保护是否会诱发其道德风险?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固有其相似的一面,但是每一个案件却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论是伤情也好、诱因也好,某一个点不同,所带来的法律层面的评价与法律结果就不会相同。以上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二、适时引入损伤参与度,分情况处理个人体质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达到结果的相对公平
(一)在笔者抽取的71份样本案例中,有21件没有机械适用24号指导案例的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分别处理,占比为29.58%,损伤参与度平均值为43.63%
1、数据统计情况
(1)损伤参与度情况
损伤参与度为50%以下(不含)的案件为10件,占比45.45%;
损伤参与度为50%以上(含)的案件为10件,占比45.45%;
后续鉴定参与度,重新主张权利的案件为1件,占比4.7%。
(2)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侵权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的案件为16件,占比76.19%;
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件为3件,占比14.29%;
侵权人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案件为1件,占比4.76%。
(3)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
受害人自身疾病问题不明确,明确为事故原因导致伤害后果的案件为3件,占比14.28%;
受害人退行性病变,非事故原因短期内不影响其生存质量的案件为7件,占比33.33%;
受害人原有自身疾病,非事故原因短期内亦影响其生存质量的案件为8件,占比38.11%;
受害人自身疾病不明确,多种外部因素导致伤害后果加重的案件为3件,占比14.28%;
从上述数据分析来看,所述案件在损伤参与度、个人特殊体质情况上均匀分散,此类案件明显有区别于普通案件的个性特质,故在裁判结果上处理方法各有不同。
2、样本

个人体质情况

裁判观点及处理结果汇总

颈椎退行性病变、内侧半月板撕裂(右)

1、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由加害人负担,不应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受害人虽然具有特殊体质,但并不意味着就要住院治疗。

2、对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力相应减轻责任。因为受害人因特殊体质的原因力而影响了伤残等级程度,故应考虑受害人原有的体质因素。

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C5/6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

1、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自行承担;

2、事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侵权人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糖尿病、××

医疗费按参与度扣除25%

腰椎骨质增生、多节段腰椎间盘突出

椎间盘突出属于自身身体机能病变,不属于自身自然体质状况,按参与度40%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左膝先后两次外伤,均伤及左交叉韧带

此前损伤与本案损伤共同构成现有伤残后果的原因,参与度各占50%。因此,与伤残损害后果直接相关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相应扣减,扣减部分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心肌梗死

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15%的参与度计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余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承担

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以及分离性骨软骨炎(自身疾病)

分离性骨软骨炎作为自身疾病,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疾病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功能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本次交通事故加重了损害后果,还有,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也不完全是交通事故所致,与其原有的自身疾病有相当的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对肇事一方或保险公司显失公平,故原审按鉴定结论判令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尿毒症、肾性贫血、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心脏病

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外伤是死亡的诱发死因。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外伤是死亡的诱发原因,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总损失的30%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冠心病急性发作

死亡

死亡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惊吓、情绪变化只是诱发因素,仅起到轻微作用。对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按照死亡的原因比例确定责任承担,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承担该损失的12.5%(参与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80%进行赔偿。

下肢静脉曲张

住院期间并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鉴定人自身患有××)血栓栓子脱落导致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应为90%。因此可见,××亦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因素,一审按参与度90%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事故发生前曾受伤造成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加重左臂丛神经损伤

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刘某左肩关节脱位、加重左臂丛神经损伤后果之间为次要关联度,参与度参考值20%,因此刘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经济损失为118847.68元(594238.42*20%)。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再按2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当,应予纠正。

事故外伤和其他因素导致受害人死亡

事故在导致受害人周万青死亡的参与度应以50%为宜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死亡)赔偿金一样都应该结合外伤参与度。

以上案例在二审裁判中均引入了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总结其个人体质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自身退行性病变,如颈椎、腰椎、半月板等损伤,在医疗费、护理费的裁判上,法院在审理中仍然援引了最高院24号案例的观点,并不因此而减轻侵权方的责任,但在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了特殊体质原因。
   2、自身原有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癌症、尿毒症、心肌梗死、脑梗死、脑萎缩等随着疾病的进程必然影响受害人生存质量甚至可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在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方面皆考虑了参与度问题,并首先剔除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
   3、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形成了二次伤害或者多因素导致受害人的受伤结果,在核定损失时考虑本次事故的参与度。
   (二)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及判定原则

1、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用于伤残鉴定,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在复杂的人身伤害案件中,通过专业鉴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数字量化描述对于案件处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其意义在于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借助该鉴定来正确的划清责任的范围。
2、损伤与疾病判定原则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0%;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损伤与疾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轻微因素,外伤参与度为5%-15%;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16%-45%;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疾病与外伤两者独自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共同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为相等作用,损伤参与程度为46%-95%。
    损伤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独损伤引起的疾病,损伤参与程度为96%-100%。
    (三)损伤参与度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引入时机
     1、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引入参与度问题
在法医学伤残鉴定中,若损伤与疾病为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援引相关鉴定标准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故在上述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中,部分法院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驳回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是合理的,在侵权责任划分上也无需引入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即可。但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驳回参与度鉴定诉请的做法,笔者认为属于对24号指导案例规则的机械适用,因为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应该考虑引入损伤参与度查明真相
在此类法医学伤残鉴定中,若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一般不宜直接援引鉴定标准评定伤情或伤残等级,根据委托方要求说明因果关系或参与程度。
(1)根据上述损伤参与度的损伤与疾病判定原则,损伤参与度大于96%时,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直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
(2)损伤参与度在46%~95%时,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如果疾病单独存在并不导致目前的后果,结合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不减轻或免除侵权方的赔偿责任,确保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受差别化待遇。
    (3)损伤参与度低于45%时,外伤为次要因素时,笔者认为此时应结合受害人体质类型(自身体质与其他疾病应进行区分),考虑在赔偿数额计算时的参与度问题,分情况处理。
三、损伤参与度与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笔者上述统计样本中有一例为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时,被法院驳回诉请,理由为在计算实际损伤时已经考虑到了参与度问题。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考虑参与度比例。
(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考虑参与度问题
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提起了参与度问题的抗辩。笔者认为应结合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和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如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不需要考虑参与度问题。而在参与度低于45%时,应予以考虑。商业第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应该基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情况处理。

参考文献: 
1、魏旭东、李建新等,《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析》,2018(7)
2、邹志洪、白飞鹏等,《保险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4)
3、王雨静《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
4、王伟、王国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与案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06(4)
5、李志强《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