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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训诫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盈德行论第2期)发布时间:2020-04-10   浏览:



一、盈德观点

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长期以来,训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现在训诫这种规制方式存在被部分公安机关滥用的趋势,即“以训诫为名行处罚之实”,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不当限制,也给公民的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除因信访行为而受到训诫外,公民因其他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训诫时,该训诫行为应当可诉。

二、盈德解析

因信访行为而受到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有非正常上访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依照上述规定对信访人进行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信访人对有关机关依据信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受理、答复、转送、训诫等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份行政裁定亦认为,行政相对人受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

盈德行政律师认为,因信访行为而受到训诫属于不可诉之行政行为。从法律依据来看,对信访人进行的训诫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从发生场景来看,主要集中于某些特殊情形即敏感地区上访;从训诫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内容大多是列举相关的信访规定、流程,对信访人进行告知、规劝,并未直接对被训诫人的行为定性。因此,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非正常信访的信访人进行训诫的行为不可诉。

因其他行为而受到训诫,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在网络中发表不当或不实言论及违反地方政府禁止性规定而受到公安机关训诫。盈德行政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具有可诉性。以公民在网络中发表不实言论而受到公安机关训诫为例,公安机关因该种行为作出的《训诫书》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处罚无法律依据。若《训诫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不实言论,其最接近的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但该条规定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的处罚是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未包括“警告”这一处罚措施,故对不实言论处以警告的处罚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处罚并不遵守法定程序。实践中因该类行为而受到训诫,公安机关制作的《训诫书》往往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列明作出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且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亦不按照《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处罚决定书。所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公民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

由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没有统一格式和相对固定的内容,导致各地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一些文书都冠以《训诫书》的名称,但《训诫书》的实质内容包罗万象,所以不能仅以其名称为“训诫书”即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从而一律认定不可诉。盈德行政律师认为,非因信访行为而受到训诫,则据此作出的训诫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内容中认定了相对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对人中止违法行为。训诫书将相对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实质上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不存在,应依法撤销训诫书。故,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具有可诉性,训诫书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盈德建议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训诫”这一处罚种类,导致其在某些情形下被公安机关滥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将训诫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保障被训诫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公民非因信访行为受到训诫,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盈德行政诉讼律师团队简介

盈德行政诉讼律师团队由资深律师领衔,荟集众多具有深厚行政诉讼理论基础和丰富行政诉讼实践经验的律师,团队办理了大量行政诉讼案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盈德行政诉讼律师团队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行政诉讼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