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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




一、修改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历经三次修改和民诉法解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历时四年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响应当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
自认规则在此次新规中作出了较大的变动与丰富,由之前1条规定扩展为现有的7条,具体体现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中,扩大了自认的效力。
 二、新旧规定比照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一) 扩大自认的适用阶段
新规规定,自认由之前的法庭审理扩大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认定为自认。
(二) 对于“拟制自认”作出明确规定
“拟制自认”是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新规首次明确了在诉讼过程中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沉默视为自认,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沉默不再能够逃避举证义务,而将直接视为自认。
(三) 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新规规定,未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陈述可视为自认。但当事人表示明确否认的除外。对旧规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作出了修改。表明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四)新增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新规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是基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具有独立性。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这一规定表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自认,才发生自认的效力。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五)禁止适用自认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主要是指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等不适用自认。这一规定平衡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表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是有底线的,不可滥用诉讼权利。
 同时指出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说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认事实。
(六)修改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旧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两种情况可以撤销自认: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新规指明,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出尔反尔,撤销自认时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系在受胁迫或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经法院裁定可以撤销。与旧规中“与事实不符的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才可撤销”相比,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所作出的自认即可撤销。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情形。
三、前景展望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新规的修订出台既是对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自认制度的完善,更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站在新规出台的起点,法律人定会以更高的政治觉悟和更专业的法律素养来服务群众、奉献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