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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办”等临时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盈德行论第6期)发布时间:2020-05-29   浏览:




一、盈德观点

在征收拆迁安置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经常会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办”“工作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负责处理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的各项具体事宜。在公民因征收拆迁安置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往往容易以具体实施征收拆迁安置行为的临时机构为被告,从而导致被告不适格,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一般来说,在征收拆迁安置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办”“工作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并非行政管理机关,更无法定授权,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二、盈德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批准行为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地实施行为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其中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一些土地征收实施行为的具体工作,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实践中,市县级政府往往会下发相应文件,赋予“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办”“工作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实施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权,但这种行为应当视为市县级政府对该临时机构的委托,该临时机构实施的一系列征收拆迁安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授权机关承担。此外,部分临时机构虽然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是若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行政职权,其实施的征收拆迁安置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由授权机关承担。因此,在与“拆迁办”等临时性机构产生行政争议时,应当以授权或者组建该临时性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盈德建议

一方面,政府不应随意组建临时机构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办”“工作指挥部”等各级政府的临时机构从事各种拆迁活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与整个征收拆迁安置的过程,引发了不少纠纷。另一方面,当公民遇到此类纠纷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格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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