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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学习民法典第2期)发布时间:2020-07-10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即《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加强胎儿权利保障的立法精神,相较于《民法通则》中“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这无疑是重大的进步,民法的阳光如母亲般慈爱地照耀到胎儿的身上。

“胎儿”,一般是指自然人从受精卵着床到出生这一时段的生命体。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对保证人类自身繁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不是公民,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最终要出生,是未来的法律主体,所以民法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溯及其所拥有的权利。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自1992年四川省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件开始,各地不断涌现涉及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交通事故等方面,近年来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要求保障胎儿相关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不断增多的案件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各地审理胎儿利益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明显,这更急切需要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进行原则性的规定。

保护胎儿的利益,一直是民法的倾向,我国重视对胎儿利益所进行的确认和保障,有自己的法律基础。在继承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法条赋予了胎儿继承权,也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最直接具体的规定。在婚姻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婚姻家庭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怀孕期间,胎儿母亲面临离婚威胁,不利于胎儿的生长发育,所以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劳动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该条加强了对怀孕女工的保护,也为胎儿的发育成长创造了较为有利的环境。在妇女保护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该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女职工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得胎儿母亲能够安心孕育胎儿,从而保障胎儿健康成长。

随着《民法典》的通过,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有了很大提升,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遗产继承的基础之上得到了进一步扩大。但是面对现实中众多的胎儿利益侵权案件,如何按照《民法典》第十六条及分编个条文的规定确保胎儿的利益得到实现,需要法学界的重视,也需要全体法律人为之努力。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高度重视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民法总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作为民法典中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对各分编具有统领作用。面对具体案件要以民法总则确立的保护胎儿的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不能违背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精神。例如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也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二,加强对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法条的解释。先前只有《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有过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十六条除了明确规定遗产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权利,还利用了“等胎儿利益”一词,表明了胎儿还可以享受其他的利益,从而明确了我国采取概括保护模式,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遗产继承的基础之上得到了进一步扩大。与此相对应,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出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妨害胎儿接受抚养”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也受民法保护 ,而这些权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结合其他法律法规适用。三,最高院加强相关案例指导,以保护胎儿利益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必要时针对涉及胎儿利益保障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这种情况仅仅是《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例外,它并不破坏“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既然是“例外”,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因此,不能理解为赋予了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更不能理解为胎儿不仅能够享有权利而且能够承担义务。这里所谓的权利能力仅仅是在“享有利益”的限度内具有权利能力,不能包括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