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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谈金融借贷中关于担保决议效力的风险防范问题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


内容摘要:
银行在授信贷款过程中,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为法人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借款以及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关键词:关联担保  非关联担保  债权人恶意
一、案例指引
案例一:2016年5月16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同日,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后,乙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并由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丙公司主张乙公司系其公司控股股东,丙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乙公司签章,根据《公司法》十六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2016年5月16日丁银行与戊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同日,己公司与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银行向戊公司发放贷款后,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丁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戊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己公司主张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但其提供的是股东会决议,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问题探究
首先,针对公司提供担保问题,应注意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
(一)关联担保
当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必须由被担保股东或由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之外的出席会议股东过半数表决通过。以案例一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向甲银行借款时,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虽然丙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的股东只有乙公司,这严重违背了《公司法》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将可能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过程中,要严格审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为关联担保,并严格按照《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决议。
(二)非关联担保
当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此时原则上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但是《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对出借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尤其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第十八条规定以债权人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债权人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债权人为恶意,担保合同无效。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根据十八条“但书”部分,若担保人能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但提供的对外担保决议并非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决议时,债权人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股东会作为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但书”部分的规定应当仅约束《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为股东(大)会,而实际决议机关为董事会的情形,此时,可推定债权人为恶意。相反,对外担保的决议由股东会做出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明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不能认定债权人为恶意。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极可能导致法官错误适用第十八条的“但书”规定,因此,银行在授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议机关的决议,并严格审查决议是否达到了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条件。
(三)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另对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银行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及时对上述已披露信息进行审查,基于此披露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未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却未作规定。若未经披露担保信息而订立担保合同,同时债权人不能证明自身是善意的,将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基于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求,银行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严格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另外,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其是否属于必须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的情形,对此可参照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此外,根据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三、小结
综上,对于担保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于非关联担保,应严格按照担保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有权决议机关的决议并严格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条件。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殊要求。